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81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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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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