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8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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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3號給付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5年 9月30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 (下同) 296,500 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 NM-3356號之中古克萊斯勒汽車一輛,並共同開立發票日為8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96,500元、到期日85年10月24日,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被告丙○○並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85年11月24日止僅清償13,250元,尚積欠原告283, 250元未清償,被告甲○○、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本票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250元,及自8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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