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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就所請求賠償項目中之「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部分,並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茲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轉管轄前來,原告對該部分如仍欲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中就「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部分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0,650元(計算式:164,350元+6,300元=170,65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經查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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