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877,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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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調解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8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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