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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啟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零陸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負責運送貨物,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運送貨櫃至佳格公司大園廠,內裝佳格公司奶粉,因被告疏失致貨櫃內之物品傾倒出來損壞,原告賠償佳格公司新台幣 (下同)38,316 元。
另被告應徵時即約定每天開車前應檢查車輛油、水,並應隨時注意儀表板上各項顯示,被告於97年8月25日駕駛時,未注意儀表板上溫度表已指示過熱,仍繼續行駛,導致牌照號碼KG-261號車輛引擎燒毀,經元順汽車有限公司檢修後,修理費為172,998元。
上述事故,均因被告未盡職業聯結車駕駛之注意義務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稱車輛老舊導致水管破裂云云,系爭車輛是83年出廠,平常每行駛1萬公里,都有保養1次,97年8月25日原告在上坡時儀表板已經顯示異狀,被告應該馬上停車,不應該繼續行駛2.5公里至林口交流道才停車,被告打電話說水管破裂正在加水時離送貨地點僅800公尺,且貨主打電話說已經超過送貨時間但貨都沒送到,所以我才問被告加水後是否能繼續行駛,被告表示水加一加就可以行駛,我才叫被告繼續送貨。
另被告所稱安全獎金是員工一個月都沒有發生交通意外,才發給安全獎金,被告係因97年8月未做滿一個月,所以沒有發給安全獎金,和本件車輛機械損壞沒有關係。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14元。
被告辯以:佳格公司貨物毀損部分是我應該負責,但原告已經從我的薪水裡扣了38,316元。
97年8月25日車輛受損的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車齡已十幾年,因為老舊欠缺保養,水管破裂才會導致引擎溫度升高,水管破裂後我有馬上停車,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請他叫拖吊車來拖吊,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叫我卸完貨再回來修理,所以我才會加水後繼續送貨,且公司有規定員工不論發生任何事故,都由安全獎金3,000元支付,不得另外求償,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請求佳格公司貨物毀損38,316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被告薪水扣除,為原告所承認(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97年8月25日車損部分: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車輛是83年出廠,97年8月25日因為貨主打電話說貨物逾時未到,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輛正在林口交流道加水,被告說爬坡時車輛水管破裂,被告打電話給我時離送貨地點僅800公尺,且貨主打電話說已經超過送貨時間但貨都沒送到,所以我才問被告加水後是否能繼續行駛,被告表示水加一加就可以行駛,我才叫被告繼續送貨。」
(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被告則稱:「系爭車輛因為車齡老舊欠缺保養,水管破裂才會導致引擎溫度升高,水管破裂後我有馬上停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叫我卸完貨再回來修理,所以我才會加水後繼續送貨。」
(筆錄見本院第第18-19頁、第22頁)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水管破裂後繼續行駛,致KG-261號營業曳引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172,998元,惟KG-261號營業曳引車係83年8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中零件127,848元、工資45,150元。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3年8月起至車損日97年8月止,實際使用14年,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785元(127848×1/10=12785,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45,15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7,93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提供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齡已達14年,車輛在行駛途中水管破裂,原告於知悉水管破裂後仍要求被告繼續送貨,而被告於水管破裂後仍繼續行駛,有前揭兩造陳述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60%,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3,174元(57935×40%=23174)。
㈣至被告抗辯公司有規定員工不論發生任何事故都由安全獎金3,000元支付,原告不求另行求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年8月25日車損修復費23,1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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