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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烏來分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1月24日、96年2月14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206,000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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