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94,2009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7月1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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