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19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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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06元未為清償,及其中142,051元部分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已經向法院聲請清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之情,惟迄今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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