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0,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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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號3312-FG號自小客車,行經木新路3段辛亥路口處,因支道未讓幹道先行之過失,致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8HN-099號普通重型機車,除造成原告機車毀損外,另導致原告右踝、足嚴重拉挫傷及右肩及上臂拉挫傷。

8HN-099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1,400 元,原告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5,630元,又原告工作為招攬及承接保單,承接保單是要看到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簽名地點沒有限制,但通常是約客戶方便的地點,原告就診期間即自97年6月13日至97年9月29日共109日,原告因腳部受傷,只能穿拖鞋不能穿皮鞋,不能激烈走動,故無法拜訪客戶,受有工作損失277,405元 (109×2,545=277,405)。

被告雖稱原告並無請假,且工作損失非固定勞務所得,惟原告的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請假制度,沒有底薪,收入就是業務津貼,原告身體受傷對招攬工作確實有影響。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35元。

被告辯以:被告因過失致撞傷原告,被告願負賠償責任,就機車修理費11,400元及醫療費15,630元部份被告願意支付,惟就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部分,因是原告之業務獎金,並非固定的勞務所得,原告沒有有效的請假證明,故被告不願支付。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1-33頁),應認為真實。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11,400元之損失,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表示同意給付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15,63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 (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50-53頁),被告表示同意給付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7年6月13日至97年9月29日共109日因腳部受傷只能穿拖鞋不能穿皮鞋,不能激烈走動,故無法拜訪客戶,受有工作損失277,405元 (109×2,545 =277,405)。

被告則辯以原告沒有固定的勞務所得,沒有有效的請假證明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永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踝及足挫傷。

醫師囑言:6/13車禍受傷,導致腳踝挫傷,有瘀血腫痛情,無法穿鞋及久站久走,劇烈運動,宜多休息,不宜劇烈活動。」

(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陳稱:「南山公司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請假的制度,所以我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的產險公司要求我提出經主管簽名的請假證明,證明我是因為受傷,而無法正常的工作,所以我才在97年10月間寫請假報告書,交給丁○○簽名,簽名之後,請假報告書的正本我已取回,沒有提出南山公司因為南山公司不需要請假。

(97年6月13日至9月30日有無到南山公司上班?)我有到公司處理行政文書的事項,我是請家人載我去或是搭計程車到公司,或搭大眾交通工具到公司。

事故當天沒有辦法站,當天就診後腳就腫大,我在6月13日至大約9月20日就診期間腳如果有走動就會腫大,沒有辦法穿皮鞋,只能穿拖鞋。」

(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丁○○即原告之主管到場證稱:「我是南山人壽上興鋒棋區負責人,原告是業務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包括對外招攬、對內管理業務同仁及教育訓練。

原告的工作是每天一定要見客戶,見客戶的地點沒有限制,約客戶的見面地點沒有特定的地方,原告領的款項是從對外招攬的業績來計算,管理部分也有固定薪水,固定薪水是依據承攬合約書來計算。

(原告是否有97年6月13日至97年9月30日向南山公司請假?)上開期間原告有到公司或我有必要的時候會通知原告到公司,我不知道原告是事前或事後請假,原告拿請假單給我簽名時我就簽,請假單在我簽名之後,就交回原告,我留著影本,如果遇到年度考核時業績未達標準以該請假單作為免考核的證明,原告受傷期間我看到原告腳腫了很大,完全沒有辦法穿皮鞋,期間大約2個禮拜,我看到原告有2次以上(約2個禮拜)不方便行走,我們公司請假沒有扣薪水,原告如果受傷沒有辦法去拜訪客戶,可能就沒有收入,電話拜訪沒有辦法成交,因為一定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如果搭計程車或請人載送,成本會比較高。」

(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原告所得因系爭車禍受影響之期間為自97年6月13日起2星期,即原告受有6月份所得差額之損失。

又南山人壽於97年度給付原告700,590元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每月所得平均為58,383元 (700590÷12=58383,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97年6月實際所得為23,112元 (97年6月業務津貼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故所得差額35,271元(00000-00000=35271)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1,400元、醫藥費15,630元、工作損失35,271元,共計62,301元 (11400+15630+35271=62301)。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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