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03,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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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初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零組件產品,悉經原告依約交貨完畢,惟屆期請款,被告尚有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68,56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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