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06,2009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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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06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張成中以被告名義參加以訴外人林重誠為會首之合會,積欠林重誠新台幣 (下同)60 萬元之會款,因林重誠積欠原告債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透過秘書將委任書交給原告,依委任書的記載,林重誠將債權轉讓給原告,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被告並沒有參加以林重誠為會首之合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乙○○積欠本人會錢60萬元,特委託甲○○小姐收取,作為本人償還甲○○小姐債務 97年11月18日 委託人林重誠」 (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文義,林重誠係委託原告收取林重誠對被告之債務60萬元,並未將債權轉讓原告,故原告尚非權利主體;

又被告否認有參加以林重誠為會首之合會,原告亦陳明是張成中以被告名義參加林重誠為會首之合會(兩造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會款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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