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0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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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08 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易貸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限,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計付原告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168,931元(其中本金120,060元,利息48,871元)。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影本、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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