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1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部份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10%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除繳納本金2,480元及至95年1月2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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