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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冠益工程行即林鴻祥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被告冠益工程行即林鴻祥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巷20號4樓;
營業所在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2巷10號;
系爭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22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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