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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1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 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於95年4月底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0,516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46,864元、利息39,252元、違約金14,400元),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46,864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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