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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97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乙○○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96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卷)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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