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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38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巷十七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路80巷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起至98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擬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經於98年1月12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履行催討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8年2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33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95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告知原告,除非原告答應出租五年,否則寧可不租,原告當時答應,惟表示原則上還是每年簽一次。
詎原告毀約,以原告之姐要結婚欲收回房屋自用而強迫被告搬遷,又說除非被告每月租金另加5,000元,才願意續租。
然系爭房屋地處偏僻,為幾十年老舊公寓,被告搬入後才知沒有冷氣線、插座,冷氣機無法使用,後陽台天井老鼠四竄,門鈴、門鎖、電鈴均壞。
原告甚至表示當初是表示:租五年,但如果有意外的話... 等語,且原告曾口頭答應願支付搬家費用,及被告為原告更換之塑膠地板、電燈、電鈴、水管等修繕費,惟因原告無誠信在先,因此難保不會再度毀約。
被告有不得已苦衷,希望俟被告之子考上警察特考訓練分發後再搬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
被告雖辯稱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經原告承諾出租五年等語,惟原告則主張當初表示系爭房屋有可能改建,因此要一年一簽等語。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
可知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兩造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時,除非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否則租約即為終止,被告應即將所租賃房屋返還予原告。
查系爭租約記載之租期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乃是一年簽一次約等情,是兩造間是否如被告所辯曾就系爭房屋達成出租五年之合意,顯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口頭答應願支付搬家費用,及被告為原告更換之塑膠地板、電燈、電鈴、水管等修繕費等語,然查兩造就搬遷費用及修繕費用之具體金額並未達成合意,揆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於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前,曾於98年1月12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欲行收回房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於租期屆滿後,隨於98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之訴訟,可知租期屆滿後,原告確無意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8年2月1日租期屆至時,即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其效力,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455條前段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租約既自98年2月1日期限屆滿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00元÷30日=333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損害金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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