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3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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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3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    │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 1  │ 97/04/05 │ 97/04/07 │ 100,000元  │ V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五股分行    │
├──┼─────┼─────┼──────┼──────┼───────┤
│ 2  │ 97/03/31 │ 97/03/31 │ 60,000元   │ VQ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行五股分行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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