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0,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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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主張其簽發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起訴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然反訴之標的(即請求返還借款之給付之訴)與本訴之標的(即主張本票罹於時效起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形成之訴)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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