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0,2009042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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