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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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五巷九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文山區○○路○段95巷9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履行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復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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