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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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按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嗣變更利率為法定年息6 %計算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月5日及同年5月18日簽發,均以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00,000元,票號各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合 計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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