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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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4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6,029元及其中102,652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計算式、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民眾日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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