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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台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戊○○即高良宗之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丙○○即高良宗之
甲○○即高良宗之
乙○○即高良宗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高良宗之繼承人戊○○、丙○○、甲○○、乙○○一同續行訴訟。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高良宗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經查被告高良宗之繼承人為戊○○、丙○○、甲○○、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除戊○○於98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丙○○、甲○○、乙○○尚未聲明承受訴訟,高良宗之繼承人戊○○、丙○○、甲○○、乙○○應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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