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55,2009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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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55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車牌號碼539-HM號15噸營業大貨車所有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該車是乙○○個人買的,將之靠行在洪立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洪立公司),因原告是乙○○自己開的公司,所以乙○○將539-HM號車交給原告公司無償使用。

被告自民國97年2月任職於原告擔任專業吊卡車司機。

㈠被告於97年4月毀損539-HM號車之車斗,被告載運客戶貨物未將貨物平均分散重量放置至車斗上,直接將物品集中至車輛其中一方吊放並進行載運,導致車斗不堪同一方向放置的重量及正在行駛中車輛所產生重力衝擊壓力進而折斷車斗,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萬元。

㈡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539-HM號營業大貨車至客戶所指定地工作,被告打電話回報原告公司告知該車雨刷的水箱在滴水,原告請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回公司檢查即可,下午被告工作完畢後行駛車輛回公司途中,又打電話回公司,告知老板車子的水箱溫度表已到紅色警界線,被告並告知車子將行駛至三重交流道,原告公司老板請被告開下交流道停駛至路旁,檢查水箱是否缺水,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回報公司車子狀況,待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表示已經將車子開回至公司裡,原告問被告為何沒打電話回報而就直接將車子開回公司時,被告竟以「因當時在加水時手不甚被引擎燙傷而無法打電話回報公司狀況」為理由,就直接將車子行駛停放回五股公司裡,原告覺得被告的理由及說詞有異,馬上請修理廠人員趕至公司查看。

當時公司員工見到被告車子一行駛回公司時,被告急往公司水龍頭上接水管往車子水箱裡灌注大量的水後熄火,待維修人員趕至公司查看車子時,該車子已經無法再起動,修理人員判斷因為車子行駛回五股公司時,未等待引擎冷卻,就馬上加入大量冷水,在瞬間冷熱交替下,導致引擎等相關零件破裂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189,530元,又9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修理期間5日依平均法計算短少之收入為39,895元 (7979×5= 39895),另97年11月28日進行拆修須調派外車與客戶而支出調派外車費用3,5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員工工作規約確認書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25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是於97年2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539-HM大貨車之駕駛,同年4月該車車斗因屬木製車斗,早已腐朽而不堪承載貨物,原告因此換了新車斗。

97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駕駛該車至工地時,發現車頭底下漏水,即電告知原告,原告囑被告工作做完再說,至當日16時許,該車駛回至三重交流道時,發現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打電話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他說水加一加開回公司,他沒有要求再打電話回公司,被告隨即停車在三重交流道旁加一瓶水,水箱警示燈熄滅後,將車開回公司,水箱警示燈沒有再亮。

被告是與多人輪流駕駛該車,該車係1部車齡已達13年之久的貨車,自有其應有損耗汰換零件的年限,實無原告所訴之不法毀損,且該車屬原告動產,本就有維修汰換零件之責,被告屬勞工,無由被告承擔修理費用之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2月間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自97年2月18日起為原告從事起重之吊運工作(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

㈡被告於97年2月13日簽瑞峰起重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約,其中第14條規定:「車輛及工具毀損,若消耗品由公司負責,非消耗品且人為毀損,則由司機自付。」

(被告所簽員工工作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㈢原告於97年4月間因539-HM號更換營業大貨車之車斗,費用9萬元(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

㈣97年11月27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39-HM號營業大貨車,上午車頭底下漏水,下午回程途中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回公司經修理檢查結果發現引擎、汽缸、曲軸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189,530元。

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其自身之名義或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稱:車牌號碼539-HM號營業大貨車所有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該車是乙○○個人買的,將之靠行在洪立公司,並提出車主洪立公司、原發照日期為95年6月1日之牌照號碼539-HM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見本院卷第27頁)、乙○○自備該車輛登記洪立公司名下使用洪立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之95年6月1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94頁)為證,是乙○○為539-HM號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97年4月車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539-HM號營業大貨車之車斗,被告載運客戶貨物未將貨物平均分散量放置至車斗上,直接將物品集中至車輛其中一方吊放並進行載運,導致車斗不堪同一方向放置的重量及正在行駛中車輛所產生重力衝擊壓力進而折斷車斗,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萬元。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7年2月間進入原告公司擔任539-HM大貨車之駕駛,同年4月該車車斗為木製,早已腐朽而不堪承載貨物,原告因此換了新車斗等語。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97年4月間539-HM號車車斗折斷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人為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需舉證明。

㈢經查:⒈原告公司吊司車機即證人己○○到場證稱:「我從96年9月27日起至今在原告公司擔任吊車司機,原告何時購入539-HM大貨車我不清楚,我進入公司時就有這部車輛了,我偶而有駕駛那部車輛,我大約在97年9月第1次開這部車時車斗是好的,車斗的材質是由木材製作的,第2次開的時候車斗是壞的,車斗的大樑主結構都已經折斷,沒有辦法使用,第2次開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到公司半年多後被告才到公司任職,車斗還沒有壞掉之前這部車是由被告駕駛,539-HM車車斗是否更換我不清楚,車斗損壞的原因是因為載運貨物偏重一邊導致車樑斷掉,車斗尚未斷裂的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被告說:車斗疊貨很多,重量都偏向一邊,輪胎有受損,之後沒幾天車斗就損壞,後來我去開這部車輛時就發現車斗變形不能載貨,去年車斗壞掉之前被告疊貨時我有看到好幾次,確定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將貨物偏重一方,我有跟被告說疊貨不能偏重一方,我也有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好幾次,原告法代也有跟被告說,被告說知道,但還是原性不改。」

(筆錄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告則辯以:「我於97年2月16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當初我開該車輛時車斗就已經有破3個洞,車斗後輪車樑上的角材有裂掉,我有跟原告法代反應,但是他說沒有關係。

我疊貨沒有偏重一邊,證人也沒有跟我說,原告法代沒有跟我說要注意疊貨勿偏重一方。」

(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陳稱:「車輛車斗是木製車斗,因為斷裂而換車斗,原來的木製車斗使用多久我並不清楚,因為我買二手車,當時車斗是好的沒有斷裂,使用2年多斷裂。」

(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又稱:「96年6月購買該車作為吊運貨品之用,該車被告沒有使用時,如該車需要使用時,我會叫別的司機駕駛,97年2月16日被告開始使用那部車時車斗,我看過車斗有1個拳頭大的小破洞,後來車斗在97年3月至4月中旬折斷掉,因為被告將貨品疊放偏重一方,司機己○○有跟我說,被告疊放偏重一方,後來我有跟被告說疊放貨品不得偏重一邊,可是被告都沒有改進。」

(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⒉539-HM號車原車斗為木製,不知已使用多久,乙○○買539-HM號二手車使用2年後斷裂,而該車至97年4月間車斗斷裂時車齡已達13年 (539-HM號車於84年1月出廠,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

雖己○○證稱車斗損壞的原因為被告載運貨物偏重一邊導致車樑斷掉云云,惟該車斗已使用多年,並經多人使用,被告駕駛該車之時間僅約2月,且並非由被告專屬使用,木製車斗本有其使用年限,尚難認為該車斗為被告人為毀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97年11月27日車損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539-HM號營業大貨車至客戶所指定地工作,被告打電話回報公司告知該車雨刷的水箱在滴水,原告請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回公司檢查即可,下午被告工作完畢後行駛車輛回公司途中,又打電話回公司,告知老板車子的水箱溫度表已到紅色警界線,被告並告知車子將行駛至三重交流道,原告公司老板請被告開下交流道停駛至路旁,檢查水箱是否缺水,之後被告直接將車開回公司把貨下完後,用水貫滿水箱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85頁)。

被告則辯以:「97年11月27日上午我駕駛該車至工地時,發現車頭底下漏水,即電告知原告,原告說工作做完再回公司檢查,當日下午回程駛至三重交流道時,發現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打電話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他說水加一加開回公司,我隨即停車在三重交流道旁加一瓶水,水箱警示燈熄滅後,將車開回公司。

...水箱警示燈沒有再亮。

...我回公司卸完貨後,就把車頭翻開,查看哪裡在滴水,發現是水箱在滴水,我沒有加水。」

(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85頁、第73-74頁)㈡原告公司司機助手戊○○到場證稱:「97年11月27日下午4點多,我看到被告將大貨車開回公司,被告用貨車的吊桿將貨物從車上吊下來,之後被告將車開車到集水槽,接水管把車頭翻起來水箱加水,之後被告將車輛開回定位放置。

5點下班的時候老闆打電話給我說有叫修理廠有查看車輛,叫我不要走,修理廠有派人來,被告就將車輛從原來的停放位置開到廁所旁邊空地,修理廠的人就把車頭打開,檢查一回後,就說引擎跑水,修理廠人說明天要進場維修,被告要將車輛發動開回定位,就發動不起來了,後來大家在五點多都離開了。

...(97年11月27日被告將539-HM大貨車駛回公司卸貨的時間為何?)大約十幾分鐘不到20分鐘。」

(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宏隆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場證稱:「 (97年11月27日有無到瑞峰公司檢查539-HM大貨車?)有,當天原告法代打電話要我去查看該車哪裡在漏水,我去瑞峰公司時大約下午4、5點,後來我看引擎的外面沒有漏水,水都漏在引擎的內部,我就向瑞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回報,我說要開回車廠再進一步檢查,水是從哪裡滲入引擎裡面,後來5點多時原告法代叫被告將車輛開到我們公司的車廠,就發動不了,我就跟他們說隔天我再來查看,因為那時候天已經黑了,隔天我去看的時候,發現水漏到活塞上面無法發動,汽缸蓋也破裂導致引擎無法發動,後來我將汽缸蓋噴油嘴拆開將水排除,才可以發動,後來被告就將車輛開到我的修車廠。

車輛開到修車廠時熄火後水又流到活塞上又沒有辦法發動,我就拆引擎檢查,發現汽缸蓋、引擎本體也都裂掉了,我就原告法代反應,主因引擎缺水之後過熱才會裂開,因為沒有水所以沒有辦法散熱,水箱沒有破裂,水箱沒有滴水也沒有任何地方漏水,水流到引擎。

...當天我只跟被告說必須要將車輛的引擎拆開才能確定,我沒有跟被告說一定是什麼原因,我將引擎拆開之後就我的判斷,是因為引擎過熱導致引擎的內部破裂,據我的判斷不是正常的損壞,應該是人為疏失,因為引擎溫度過高,駕駛人沒有注意到溫度表,而繼續行駛就會裂開。」

(筆錄見本院卷第74-75頁)㈢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539-HM大貨車至三重交流道時,發現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仍繼續行駛,同時打電話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待乙○○指示加水後開回公司,被告依言停車在三重交流道旁加水後將車開回公司,則被告於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未即時停車而繼續行駛打電話回原告公司待指示後方才停車,致539-HM大貨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用189,530元,惟539-HM大貨車係84年1月出廠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中零件149,530元、工資40,000元 (宏隆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4年1月起至車損日97年11月27日止,實際使用13年10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953元(149530×1/10=14953,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40,000元,為54,9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本件原告提供被告駕駛之539-HM大貨車車齡已達13年10月,被告與多人輪流駕駛該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539-HM大貨車車頭底下即有漏水現象,97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駛至三重交流道時,發現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電告原告後,停車在三重交流道旁依原告指示加水後將車開回公司,97年11月27日傍晚及28日檢查結果汽缸蓋、引擎本體都裂掉,主因為引擎缺水後過熱裂開,因為沒有水所以沒有辦法散熱,水箱沒有破裂,水箱沒有滴水也沒有任何地方漏水,水流到引擎等情觀之,既然水箱沒有破裂、滴水、漏水,而於97年11月27日上午539-HM車頭底下有漏水現象,可知539-HM車於97年11月27日上午之前引擎即有裂痕以致車頭底下漏水,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水箱警示燈顯示水箱溫度過高時未即時停車而繼續行駛打電話回原告公司待指示後方才在路邊停車加水,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70%,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6,486元(54953×30%=16486,元以下4捨5入) 。

㈣至原告主張9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日修理期間5日依平均法計算短少之收入為39,895元 (7979×5= 39895),另97年11月28日進行拆修須調派外車與客戶而支出調派外車費用3,500元部分,並提出宏隆修理廠維修狀況表、9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經查:自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從計算原告因此短少之收入為39,895元,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短少收入39,895元、調派外車費3,500元之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被告於97年2月13日所簽瑞峰起重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約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牌照號碼539-HM營業大貨車於97年11月27日之車損修復費用16,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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