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5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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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5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由被告戊○○負擔;

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丙○○負擔;

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係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之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住戶規約規定,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等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交,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則以:其並未居住該處,故不願意支付管理費,管委會並未盡到管理之責,公共設施並不完善,其並未受到管委會之服務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公約等件為證。

被告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被告甲○○不爭執其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然查: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此與被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無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居住之品質所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蓋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甲○○抗辯其未居住於該社區故不繳管理費云云,於法無據,尚難可採。

㈡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

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從而,被告甲○○辯稱原告未盡責、公共設施不完善等語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甲○○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況被告甲○○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採,被告甲○○仍有依原決議或原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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