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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63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商業銀行暨原交通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逾期在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139,734元及截算至97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總計148,94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對帳單影本、變更登記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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