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6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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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 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47%機動計算,第13個月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57%機動計算,原告復於97年9月5日調整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7%機動計算 (目前利率4.91%),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本息僅繳至97年11月24日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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