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7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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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CI-2963號自小客車,於木柵路要左轉萬芳路口之停止線後機車停等區後方等待左轉,遭被告甲○○駕駛之369-ET號營業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及車上之家屬二人受傷,被告於事發後向原告表示,他的車輛財產損失險有20萬,承諾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150,368 元,及醫療費1,83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請求的修車費用太高我沒有辦法負擔,事故當場我有跟原告說保險公司會賠,後來保險公司認為原告84年的車殘值只剩5萬元,沒有修理的價值,如果要修就以5萬元為限,原告卻堅持要修理,我的車輛保養廠老闆有跟原告溝通,願意購買同車型的車輛賠償,或將受損車輛買下,但是原告不接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50,36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之CI-2963號自用小客車係85年2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8,151元、零件112,217元 (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0-12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5年2月起至車損日97年9月止,實際使用12 年7月,已超過5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222元(112217×1/10 =11222,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38,151元,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49,373元 (11222+38151=49373)為正當。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1,83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筆錄見本院第45頁),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9,373元,及醫藥費1,830元,共計5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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