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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00,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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