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8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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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3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8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9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6年8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6日止,償還方法為自96年8月17日起每日計息,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七,本金到期償還。

詎被告於96年9月16日到期時,並未償還積欠本金,已違借據契約第3條約定,目前被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甲○○則以:被告蕭園繻已將應負擔之債務部分交由其承擔,故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全部承受,並希望分期償還債務等語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借款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正,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另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就該債務承擔部分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依前揭規定,該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

另分期償還部分,亦未經原告同意,非本院所得審酌,故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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