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89,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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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89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村○○街三十巷十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八十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店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將被告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在案,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惟被告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拆屋還地,故迄今得請求給付之天數為三年又二百七十二天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x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x年息10%x3年又272天=281,639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則以上開請求之金額過高之情資為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村○○街三十巷十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八十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曾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店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被告應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將被告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在案,而被告共占用前開土地共三年又二百七十二日等情,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店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八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又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則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屬適法。

審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地段為農業用地,非住宅及都會區,有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廢棄屋,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宜,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尚無可取。

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九十三年一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認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5%計算,被告共占用前開土地共三年又共二百七十二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x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x年息5%x3年又272天=22,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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