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290,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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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290號許可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准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就對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以「債權繼受人」身分就債務人即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告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一二號),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對債務人生效,原告尚非執行名義所列債權人之繼受人,故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對原告為清償為由,裁定逕予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以「債權繼受人」身分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裁定送達原告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原告並向本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經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一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屬實,則本件原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要件。

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前,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祇須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並無一定之形式,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得認係債權讓與之通知。

因此,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聲明請求許可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八一二號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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