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03,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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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被告於93年 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37,935 元,及其中本金 36,112元未按期繳付。
另被告於93年7月20日以代償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187,573元,及其中本金182,991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225,508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7,935元、代償金額187,573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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