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09,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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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0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訴外人丙○○與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6,358元,及其中328,07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係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1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丙○○於86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數張信用卡使用,被告為其中部分信用卡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 %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且依約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訴外人丙○○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328,074元及截算至97年11月31日止之利息暨費用,總計336,35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暨為其中部分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應就該正卡部分之金額67,771元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針對被告抗辯所為之答辯:1.訴外人丙○○及被告於86年1月14日一開始申請及核發的是普通卡,後來在91年10月2日升等為白金卡,升等僅須正卡持有人在申請書簽名,附卡一併升等,升等卡片是寄給正卡持有人,沒有再通知附卡持有人,寄送的地址是帳單地址,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若附卡持有人地址變更,應主動通知原告更改,本件正卡與附卡持有人地址相同。

2.被告所稱的聲請附卡遺失,應該不是遺失,而是刷卡時發現機器有被側錄,故停止該卡的使用,原告後來重新核發附卡時,有寄到正卡持有人的地址,請正卡持有人轉交給附卡持有人。

一般寄送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給客戶,是分裝兩個信封,註明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姓名,附卡是請正卡持有人轉交。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90年開始即無原告銀行之任何信用卡,原告91年發的白金卡被告並沒有收到通知,也沒有簽申請書。

被告於93年曾申請附卡遺失,希望原告提出申請附卡遺失的簽收證明,且消費記錄的帳單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簽名,原告亦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伊於90年後即未再持有或申請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況伊於93年間亦申請附卡遺失,原告並無確認後來之消費為伊所為等語置辯。

兩造就被告其於86年間申請原告附卡使用及現原告請求之金額67,771元皆為訴外人丙○○升等後之系爭白金卡消費簽帳債務皆不爭執,是兩造之爭點為就該升等後之白金卡有無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及被告應否就訴外人丙○○之系爭白金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白金卡申請書所載,訴外人丙○○係經由原告寄發之申請書而獲得升等白金卡之機會,但該白金卡升等仍須由丙○○申請簽名,且原告對於丙○○之申請,有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須兩造合意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且就持卡人主要之權利義務內容,白金卡與金卡亦有明顯差距,顯應為各自獨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與先前86年間訴外人丙○○所申辦之金卡信用卡間,並非同一且各自獨立。

是若先前金卡之附卡持有人未申請該白金卡之附卡,則就該信用卡與原告間應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普通卡升等為白金卡,僅需正卡持有人在申請書簽名,附卡亦一併升等云云,並提出載有「*您的相關附卡一併轉換為白金卡」等語之申請書,惟該申請書既僅有訴外人丙○○之姓名及親簽,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訴外人丙○○升等白金卡是否可視為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白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意,即非無疑,況一般信用卡申請書中表格欄位均有正卡及附卡申請人之詳細資料及親簽之欄位,亦即成立信用卡契約,不論正附卡持有人皆須親簽申請書,揆之前開說明,白金卡與金卡為各自獨立之信用卡契約,尚不得僅以該份申請書記載「*您的相關附卡一併轉換為白金卡」等語,即認兩造有再締結白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意思。

原告雖主張已經將新卡寄給訴外人丙○○即被告前配偶,再由其轉交被告云云,但被告否認收受新卡,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受新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目前銀行信用卡送達之慣例,係以掛號郵寄新卡給消費者,並由消費者再完成開卡程序。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收受新卡,亦未提出送達回證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被告應依正附卡消費負連帶之責之規定就正卡之信用卡款負責,為無理由。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

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此由銀行多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申請人或持有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卡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持卡人之每月帳單並寄交正卡持有人而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

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或連帶清償風險,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之規定。

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應認原告僅以記載「*您的相關附卡一併轉換為白金卡」等語之申請書,認原告已與被告成立白金卡使用契約,並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附卡持有人毫無置喙餘地,顯然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是原告自不得僅以前開申請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白金卡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簽帳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被告並非系爭白金卡之附卡持有人,關於訴外人丙○○就系爭白金卡所生之簽帳消費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就訴外人丙○○之系爭白金卡債務,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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