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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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1號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⑴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0日,票號為CM0000000;

⑵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215,000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票號為CM0000000;

⑶以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票號為CM0000000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3月29日、96年4月1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因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一年追索時效,經本院以97年度店簡字第756號判決駁回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

惟被告受有票據上之利益,系爭支票簽發日期及金額不一,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遭受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或其他非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遭退票,因此被告對非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罹於時效抗辯,拒償還票款,顯已受有利益,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數額,再參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被告對於數額爭執,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之。

被告對於實際對價受有票款並無爭執,因時效完成而實際受有425,000元金額利益未清償,被告所受利益,由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發票人若已為清償,必將支票收回,期限內持之往付款銀行辦理所謂之「退補」行為,被告因未清償票款,故無法回收系爭支票,被告既未清償,票據上債權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以致免去付款義務,使得原告無法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受有上開票面金額利益。

系爭支票經訴外人蔡火林背書以被告經營幼稚園週轉為由向原告調用現款共425,000元,原告因此交付金額收受支票,故被告經背書人蔡火林向原告調用之款項,即為獲得之利益。

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據利益42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上開條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本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給付前揭票款,無非係以被告既未清償,票據上債權又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受有免去付款義務之利益,且被告經背書人蔡火林向原告借款,亦獲有利益,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惟原告自認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蔡火林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亦即原告係因與蔡火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蔡火林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是否係因系爭支票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者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如何之原因關係而受有何等之利益,難認原告已經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要件。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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