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18,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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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 (下同)161,986 元未清償 (含本金143,332元、利息18,654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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