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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1號除去妨害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67,615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許。
原告主張:原告係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路52巷31號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52巷33號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地緊相仳鄰,依原建築執照設計圖,31號、33號房地間預留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防火巷使用,詎被告為求風水學及自身便利,竟擅自將自家大門出入口改變在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兩造防火巷之空間前方,此外另搭建大門至屋後遮雨棚,使遮雨棚雨水直注原告庭院內,又被告為圖自己方便,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電線線路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由原告房屋圍牆上方通過,嚴重影響外觀且有漏電危險,另被告自前開遮雨棚設排水管,將廢水排入原告牆邊,每遇大雨排水量即過大,長久累積導致原告牆垣之基地土壤結構受損,圍牆邊下陷,使原告須於88年至89年間加裝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以防止雨水沖刷,需費267,615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雖稱原告曾同意其裝設遮雨棚,惟原告購買上述31號房屋時,遮雨棚早已裝設完畢,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裝設遮雨棚。
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216條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之大門、編號C之線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的遮雨棚我已經裝設好幾年,5年前原告有同意我裝設遮雨棚,而且社區規約第3條約定1樓牆內歸1樓用,遮雨棚是在1樓牆內,遮雨棚下方有水溝,如果下雨原告住家的牆壁不會潮濕,全社區都有裝設遮雨棚。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的大門沒有變更。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的電線不是我裝設的,那是管委會裝設的,電線是供應路燈的電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面積33,802平方公尺,其上有395棟或394棟建物。
該筆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58/100000(原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應有部分為699/100000(被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所有新店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79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52巷31號房屋 (原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所有新店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7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52巷33號房屋,均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 (被告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⒈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B部分大門,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之約定,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①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面積33,802平方公尺,其上有395棟或394棟建物。
該筆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58/100000、被告應有部分為699/100000,已如前述。
依黎明清境總配置圖可知,黎明清境社區之建商於興建完成之初,於每棟房屋前後設置有圍牆,已將建物前方空間劃歸予各建物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進入使用 (黎明清境總配置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性質上屬默示之分管契約。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黎明清境社區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社區服務中心供管委會使用,50巷至67巷:1樓圍牆內供1樓所有人使用,...」(見本院卷第78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B部分大門均位於被告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52巷33號房屋1樓圍牆內 (照片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103頁),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③至原告主張:依原建築執照設計圖,31號、33號房地間預留空地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防火巷使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線路部分:兩造均稱編號C之線路是管委會裝設的 (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該線路既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被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①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原為防火巷使用,被告擅自將自家大門出入口改變在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兩造防火巷之空間前方,此外另搭建大門至屋後遮雨棚,使遮雨棚雨水直注原告庭院內,又被告為圖自己方便,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將電線線路如複丈成果圖C所示由原告房屋圍牆上方通過,嚴重影響外觀且有漏電危險,另被告自前開遮雨棚設排水管,將廢水排入原告牆邊,每遇大雨排水量即過大,長久累積導致原告牆垣之基地土壤結構受損,圍牆邊下陷,使原告須於88年至89年裝設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以防止雨水沖刷,需費267,61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否認之。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致其受有267,615元之損害,係提出系爭建物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6-31頁)、佳政不銹鋼98年7月4日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為證,然自照片及報價單尚難認為被告遮雨排水管致原告牆垣之基地土壤結構受損、圍牆邊下陷,亦難認原告裝設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216條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裝設ST不鏽鋼造型採光罩、透明PC板等之費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4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B部分大門依黎明清境社區規約之約定屬約定專用部分,編號C部分線路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
被告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180-3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7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編號B之大門、編號C之線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請求被告給付267,615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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