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25,2009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3月25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 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台東企銀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

詎被告自95年 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81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另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台東企銀申辦貸款,額度為43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 3月23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86,88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二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CoCo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計息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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