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3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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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原名姚毅璽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34 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期滿時,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欠款新臺幣(下同)194,078元及其中187,5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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