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3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冠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36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臺幣(下同)15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7年8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66,597 元及截算至97年8月15日止之利息,總計67,569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又於94年11月17日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3.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7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該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92,402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