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37,2009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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