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6,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戴許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一個月壹期,於每月2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19,885 元及截算至93年9月20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128,94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交易明細、計算式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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