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369,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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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 8月2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5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尚欠新台幣(下同)160,17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26元
合 計 3,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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