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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70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約定持卡人若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每月26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4,957元及截算至93年8月26日止之利息,總計134,18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事;
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暨現金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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