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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 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26元
合 計 3,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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