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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90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8年1 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2,617元,及其中本金116,072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
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8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18,673元,及其中本金16,659元未按期繳納。
(三)詎被告至98年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7,926元(含信用卡金額122,617元、代償金額18,67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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