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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94 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49,202元及截算至94年6月12日止之利息暨帳務處理費,總計252,02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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