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8,店簡,41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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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並檢附其公司登記事項卡),該裁定並已於98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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