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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樓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肆仟貳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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